


学生欺凌治理是保障学生权益,建构和谐校园环境的重要议题。张善根教授对学生欺凌治理二元论的基本结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展示,但对其内部逻辑机理的讨论稍显混沌。唯有进一步阐释,才能构建一个更加科学有效的校园欺凌治理体系。立足于二元视角,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两个维度共同构成了学生欺凌治理的二元结构。前者侧重于预防性,旨在通过营造安全环境、培养道德素养和同理心来减少欺凌事件的发生。后者则强调对欺凌行为的司法矫治和秩序维护,旨在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对施暴者进行行为矫正。学校教育惩戒权作为关键的衔接枢纽,其行使必须从始至终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将其与体罚学生混淆。遵循“二元论”的治理框架,应坚持以学校管教防治为主,以司法矫治为辅的二元制度框架,从而将学生欺凌治理融入法治轨道之中。

学生欺凌是指在校园环境中个体被一个或多个学生有意地、反复地、持续地施以负面行为,造成身心不适或伤害。近年来,学生欺凌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热点,引起了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生欺凌问题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定,并要求学校建立防控与处置机制。此后,教育部等十一部门更是联合印发了《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主张通过建立校园反欺凌的长效机制,从而将校园欺凌扼杀在萌芽之中。
面对这一兼具社会性与法律性的重要议题,学术界对学生欺凌的研究逐渐丰富和深入,研究内容涵盖了欺凌的成因、危害、防治和干预措施等各项内容。其中,张善根《学生欺凌治理二元论及其法律建构》一文尤为值得关注。不同于此前的一元治理模式,该文主张在一元治理体系之外,以未成年人为基准,建构以学校为中心的学生欺凌治理体系,即一方面通过管教权建构学校管教体系及社会支持体系,不断完善学生欺凌治理体系;另一方面则通过建构学生欺凌治理能力标准体系、提升体系和评价体系,全面提升学校的学生欺凌治理能力。申言之,只有对学生欺凌二元治理进行全面性、整体性、体系化的顶层设计,才能有效应对学生欺凌问题,实现前端治理。同时,张善根教授进一步主张二元治理并非仅限于学校治理层面,不仅在于学校与成人社会的分治,更在于形成二元治理结构促成共治。
总体而言,张文对学生欺凌治理二元论的基本结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展示,但从内部视角上看,二元论的治理如何真正发挥实效还需进一步阐释说明。相比于笼统地提出二元论,厘清二元论内部的运行机理,进而让空洞的理论与复杂的现实相衔接,无疑更为重要。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二元论内部所关涉的是学校治理与规范约束之间的关系辨析、治理方法的位阶确定与规则运用。法律本身的二元、学校治理与法律治理的二元,皆需要在上述语境中予以进一步的意义界定,如此方能使学生欺凌二元治理发挥自身的生命力。有鉴于此,本文便欲在张教授对学生欺凌治理二元论建构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就二元治理的逻辑关系、方法建构与张教授进行商榷,从而为破解校园欺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在学生欺凌治理的议题中,教育之“软”与规范之“硬”呈现出鲜明的对比与互补。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学生欺凌治理问题的法律约束也蕴含部分教育干预手段的规定。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等法律法规皆存在针对学校、家长等教育主体的教育责任。因此,本文主张教育干预侧重于通过塑造安全环境、提升自我保护意识来预防欺凌,而法律约束则强调对欺凌行为的司法矫治与秩序维护。也就是说,从教育学视角将教育干预视为预防学生欺凌的教育手段,从法学视角将法律约束视为惩治学生欺凌的规制手段,从而避免引发单一法学视角内的逻辑混淆。实践中,教育之“软”与规范之“硬”中的主体区隔集中表现为以安全环境塑造为主的教育干预,以少年司法矫治为主的法律约束,以及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在学生欺凌治理上的功能分野这三个维度。
在学生欺凌治理中,教育干预作为一种“软”力量,具有预防性和长期影响力。与法律手段的“硬”性约束不同,教育干预主要通过培养学生的道德素养、心理健康和行为规范,来营造一个安全、包容的校园环境,从而减少欺凌事件的发生。
第一,营造安全、包容的校园环境。一是,教育干预的首要任务是为学生创造一个安全、温暖、包容的校园氛围。一个积极的校园环境能够为学生提供心理安全感,让他们感受到尊重与关爱。学校作为学生社会化的重要场所,承载着引导学生健康成长的责任,需要通过建立良好的学校文化来防止欺凌现象的发生。具体而言,学校可以通过制定明确的反欺凌政策和行为准则,明确界定欺凌行为并确保学生了解其后果,来塑造一个有规则约束的安全空间。同时,通过日常的师生互动、同伴辅导、团队合作等活动,培养学生之间的互相理解与尊重。这不仅有助于减少学生之间的冲突,还能促进学生的同理心发展,使他们在面对欺凌事件时能够主动站出来制止,形成积极的校园文化。二是,学校管理者和教师应保持对学生情绪和行为的敏感度。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使学生在遇到欺凌行为时能够随时向老师或其他成年人寻求帮助。及时的沟通机制不仅能预防欺凌行为的升级,还能给受害者提供安全感,减少他们的恐惧与焦虑。
第二,培养学生的道德素养和同理心。除了营造安全环境,教育干预的另一核心任务是培养学生的道德素养和同理心。与法律的强制性惩罚不同,教育干预通过长期的价值观引导,使学生学会从根本上避免欺凌行为,认识到欺凌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并自觉抵制这些行为。一是,学校可以通过开设道德与法治课程,帮助学生建立对欺凌行为的正确认识。课堂上的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等方式,学生能够更直观地了解欺凌的负面影响,并学会在生活中如何识别、反对和应对欺凌行为。同时,教师在日常教学中也应当言传身教,引导学生树立关心他人、尊重差异的价值观念,让他们在互动中学习如何与他人和谐相处。二是,学校可以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特别是情绪管理和冲突解决能力的培养。欺凌行为常常源于学生在面对冲突时的情绪失控或适当的应对手段的缺乏。通过帮助学生了解自身情绪、学会如何平静地处理问题,学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欺凌行为的发生。
第三,增强集体合作与同伴支持。教育干预还应通过集体活动和同伴辅导来加强学生之间的合作意识和同伴支持系统。这些活动不仅有助于建立积极的校园氛围,还能使学生在集体合作中学会尊重、理解和支持彼此。学校可以定期组织小组合作项目、班级集体活动或社会实践,让学生在共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体验合作的重要性,学会与他人进行有效沟通。在这些过程中,教师可以有意识地安排不同性格、不同成长环境的学生一起合作,使他们在相互帮助中建立友谊,减少孤立和排斥现象的发生。学校还可以推行同伴支持项目,让高年级学生或具有领导力的学生参与到帮助低年级或受欺凌学生的活动中。这些方式不仅能为受欺凌的学生提供支持和鼓励,还可以培养学生的领导力和责任感。集体中的积极榜样能够帮助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行为规范,使整个校园环境更加团结、和谐。
《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将学生欺凌定义为“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这就将学生欺凌与宽泛意义上的校园欺凌和学生打闹的概念进行了有效区分。从实践中也不难发现,学生欺凌问题往往集中在人身和精神损害方面。尽管可以通过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多元法律约束来规制学生欺凌事件,但实践中发生的学生欺凌现象普遍需要借助刑事司法手段来治理,已然超脱了行政和民事法律手段的效力范围。同时,由于学生欺凌多发生在中小学教育阶段,因此,以少年司法矫治为主的法律约束应当成为探索二元治理体系的基本方向。在学生欺凌的治理体系中,法律约束作为一种“硬”性力量,主要通过司法干预、法律制裁等手段来确保欺凌行为得到有效控制。法律干预的重点不仅在于对欺凌行为的制裁,更重要的是对施暴者进行行为矫治,从而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一,法律作为保障公正的制度性约束。法律约束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为欺凌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制度上的保护。无论是校园欺凌还是其他类型的欺凌行为,受害者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实的后盾来维护他们的权益。在学生欺凌事件中,法律能够通过明确的制度规范,将欺凌行为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确保受害者在法律框架下得到公正的对待。法律的介入不仅仅是为了惩罚施暴者,更是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尊严与安全。这些法律条文确保在严重欺凌行为发生时,受害者能够依法寻求救济,施暴者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法律的强制性约束能够在校园中形成一种威慑力量,减少严重欺凌事件的发生。相比教育干预的长期引导,法律的直接干预更加注重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施暴者的矫治或惩戒,警示其他学生不要效仿类似的暴力行为。这种制度性约束不仅能够有效制止当前的欺凌行为,还能在校园内形成对欺凌行为的普遍否定,进而减少欺凌事件的发生率。
第二,少年司法矫治的独特性与必要性。针对未成年人的欺凌行为,法律系统往往采取专门的少年司法矫治措施。这是因为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心理发展和行为控制方面尚未成熟,容易因为冲动或缺乏正确的判断而实施欺凌行为。因此,单纯的法律惩戒可能不足以纠正他们的行为,需要采取更具教育和矫治性的司法手段。少年司法矫治的目标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对施暴者进行行为矫正与心理辅导,帮助他们认识到欺凌行为的错误,并引导他们做出积极的社会行为。此外,少年司法系统在处理未成年人欺凌案件时,通常强调保护和辅导相结合的原则。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行为背景和成长环境,通过专门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正计划来帮助他们改正错误行为。这种方式既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的惩罚性处理方式,也兼顾了未成年人行为矫治的长期效果。
第三,法律与教育干预的协同作用。法律约束与教育干预并不是彼此对立的两种治理手段,相反,它们在学生欺凌治理过程中能够发挥互补作用。虽然法律手段注重对欺凌行为的惩戒和矫治,但它并不能解决欺凌问题的根源。因此,在实际治理过程中,法律约束和教育干预需要密切协作,以达到最佳效果。法律的介入能够为教育干预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在一些严重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单纯依靠学校的管理和教育手段往往难以奏效。这时,法律可以作为最后的防线,确保严重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理,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的威慑力也能够促进学校和家庭更积极地采取预防和干预措施,避免欺凌行为恶化。同时,法律约束可以帮助学生纠正欺凌的偏差行为,而教育干预则可以进一步引导他们回归正常的行为轨道。例如,法律系统可以通过强制性矫治计划来帮助施暴者改正行为,而学校则可以通过心理辅导、行为管理和道德教育帮助这些学生重新融入集体生活。通过这种双管齐下的方式,法律和教育的结合能够从不同层面有效减少学生欺凌行为的复发率。
第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社会监督。法律约束还能够通过明确的责任划分,强化对欺凌行为的社会监督。在校园欺凌案件中,施暴者、学校管理层、监护人等各方都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这种责任机制不仅有助于施暴者的行为矫治,也能促使学校和家长加强对学生行为的管理和引导。同时,监护人也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教育和监管责任。通过法律责任的明确划分,社会各方能够形成合力,共同防止学生欺凌行为的发生。
在学生欺凌的治理中,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手段,分别发挥着重要作用。教育干预重在预防和引导,旨在通过道德教育、心理辅导等方式促使学生内化正确的价值观。法律约束则以惩戒和矫治为核心,通过法律制度的强制性手段遏制严重的欺凌行为。二者的功能分野不仅体现为施加方式、适用对象上的差异,还表现为它们在欺凌治理的整体框架中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以下从预防、惩戒、修复三个角度探讨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在学生欺凌治理上的功能分野。
第一,预防性功能:教育干预的主导地位。教育干预的核心在于其预防性,通过长期的道德教育、心理辅导以及学校文化建设来引导学生形成健康的行为模式。学校是学生社会化的关键场所,教育干预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塑造学生的思想品德,使他们学会尊重他人、同情弱者,从而预防欺凌行为的发生。教育干预的预防功能体现在它能促进学生的道德发展。学校可以通过道德与法治课程、德育活动和校园文化建设,向学生传递正向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例如,通过组织反欺凌讲座、班会活动、案例分析等,学校能够让学生认识到欺凌行为的危害性和不道德性,培养他们对弱势群体的同理心。这种正向教育能让学生从思想深处认识到欺凌行为的错误,进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抵制欺凌。教育干预还强调心理健康教育和情感管理,通过帮助学生学会调控情绪和解决冲突,降低他们陷入欺凌行为的可能性。许多欺凌行为的发生源于情绪失控或心理不成熟,教育干预通过心理辅导和情感教育,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控制和同理心能力,从根源上减少欺凌的发生。
第二,惩戒与威慑功能:法律约束的强制性保障。与教育干预的预防性不同,法律约束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戒和威慑。法律手段的介入尤其适用于那些严重且具有暴力性质的欺凌行为,通过法律制裁,惩罚施暴者并维护受害者的权益,从而达到震慑潜在违法行为的目的。法律约束的惩戒功能体现在对施暴者行为的直接惩罚上。对于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教育的软性引导有时难以奏效,尤其是当欺凌行为涉及暴力、侮辱或威胁时,法律的介入成为必然。法律通过对施暴者实施惩罚,如警告、罚款、社区服务,甚至在极端情况下的少年司法干预,确保欺凌行为得到及时遏制。这种强制性手段不仅可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还通过惩戒机制对其他学生进行警示教育,使他们意识到欺凌行为将带来严重后果。法律约束还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相较于教育干预的长期引导,法律的威慑力在于其明确的惩罚后果。当学生知道严重的欺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时,他们在行为上会更加谨慎。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校园纪律,学校能够向学生传达出一个清晰的信号:任何欺凌行为都将受到严肃处理。法律的存在不仅能够有效遏制欺凌行为进一步恶化,还能为教育干预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后盾。
第三,修复功能:教育与法律的协同合作。在学生欺凌治理中,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的协同作用尤为关键,特别是在修复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的关系、促进校园整体和谐方面,二者各自的优势能够有效互补。法律的介入在处理欺凌行为后,能够通过少年司法矫治等机制帮助施暴者进行行为修复,而教育干预则进一步为其提供心理支持和辅导。这种协同作用体现在,法律在施暴者接受惩戒后,并非仅仅停留在惩罚层面,还通过矫治手段促使他们认识到行为的错误,进而改过自新。而教育则在法律措施的基础上,帮助施暴者重建道德观,学会如何与同伴和谐相处。受害者的心理修复同样需要法律和教育的双重保障。法律通过司法程序对受害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正的对待和补偿,而教育干预则为受害者提供情感支持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欺凌事件中恢复,重新树立自信心。在受害者保护机制中,法律的惩戒让他们感到安全,教育的关怀则帮助他们走出创伤,恢复正常的校园生活。
第四,功能分野中的互补与协同。虽然教育干预和法律约束在学生欺凌治理上各有分工,但它们并非彼此独立,而是在不同层面上互为补充,共同推进欺凌治理的综合效果。教育干预注重长期的行为引导,通过道德和心理建设预防欺凌行为的发生。法律约束则通过惩戒和威慑手段,及时制止和纠正严重的欺凌行为。二者的协同作用不仅体现在对欺凌行为的处理上,还表现在对施暴者和受害者的全方位帮助上。教育干预为法律约束奠定基础,学校通过日常教育工作塑造学生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从而降低了法律的介入和案件发生的频率。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同时也为教育干预提供了安全保障,当教育手段无法有效遏制欺凌行为时,法律的介入为受害者提供了即时保护。总的来说,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在功能上各自承担着预防、惩戒和修复的不同任务。二者通过分工合作,共同促进校园欺凌问题的系统治理。
在探讨学生欺凌治理的二元结构时,学校之“前”与法律之“后”的衔接至关重要。这一衔接不仅关乎教育惩戒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还直接影响学生欺凌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成效。
面对学校内部学生欺凌问题,一个较为通常的治理手段即借助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进行规制,因而教师的惩戒权力可被视为学校前端治理的基本单元。教育惩戒权具有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承袭我国传统道德教化中的师道尊严,教师对学生的错误行为进行教育惩戒体现出深厚的道德责任;另一方面也作为一种教师教育学生的规范性权利而被法律规范赋予合法性和正当性权威。从规范保障的层面上看,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粗至精的演变过程。教育惩戒权规范角度上的首次确立源于2016年教育部等九部门发布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其中表示应“强化教育惩戒威慑作用”。此后,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直至2020年,教育部正式颁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文简称《惩戒规则》),真正从部门规章的法律层次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适用范围、权利类型等事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学校教育前端治理而言,教育惩戒权具有重要的规范保障作用。但在理论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需要厘清:
一是教育惩戒与体罚学生并不等同。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作了明确规定,因而在《惩戒规则》出台之前,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外在压力,一度干扰了必要的教育活动。显然,“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是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并不意味着学生无需接受惩戒。《惩戒规则》对教育惩戒权的规范化正是从法律的层面限定惩戒的合理范围和限度,其对教育惩戒也作了明确的概念界定:“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这足以表明教育惩戒与体罚并不相同。二是教育惩戒不仅是法定的权力,同时也是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应尽的责任。站在教育的立场上,教师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应当具备必要的惩戒权。“教师教育惩戒权对于规范师生交往、生生交往、自我相处等具有重要意义,是教师不能随意放弃的权力,是教师不可以自由选择使用或放弃的权利。”一方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还处在不成熟、易叛逆的成长阶段,对于人际交往、目标理想等问题尚不具备清晰的意识,因而常常容易受各方面因素影响而走向歧途,学生欺凌行为即是这一特征的典型表现。教师教育惩戒权可以及时帮助学生规避学生成长过程中的错误行为,塑造规则和秩序意识,为学生道德品质的培养发挥关键作用。另一方面,教师对学生的错误及违规行为进行教育惩戒,也是为了维护其他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生欺凌现象中,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进行严肃的教育惩戒是对被欺凌学生的有效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教育惩戒权对于学校教育前端治理来说不仅是有益的,更是必要的,尤其是对于义务教育阶段中的未成年学生而言,教育惩戒更多体现为一种支配力,而教师与不良行为学生之间则存在相应的支配关系。当然,这种支配关系本质上是由教育规律塑造而成,尽管《惩戒规则》规定了丰富的教育惩戒类型,但仍然有理由认为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并非由法律提供。义务教育已经预设了未成年学生是在知识、品德和行为习惯上不成熟的受教育者,与此相应的,学校和教师则有开发启蒙、培养学生能力、健全学生人格的职责,教师具有的教育优势地位正是教育惩戒权的教育权力基础。在学生欺凌问题的治理上,教育惩戒权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保障作用,其将治理限定在学校教育活动中,既充分体现了教育挽救的精神,运用教育权力引领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回归正途,也有效避免了司法对未成年违法行为的过度干预,合理划定了教育治理与司法治理的清晰界限。
当教育惩戒无法有效解决学生欺凌问题时,必然要转向司法矫治的维度。当然,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不同,未成年人的司法矫治蕴含了更为丰富的教育伦理道德属性,其目的仍然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挽救的机会,重塑良善的道德理念。教育伦理道德为用司法手段治理学生欺凌问题提供了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支持,在“未成年人社会”中,法律更多地带有“家长主义”的色彩。这表现在法律规范的后端治理要求精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和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导致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等,最大限度地挽救涉案未成年人。法律家长主义是指“为了被强制者自己的福利、幸福、需要、利益和价值,而由政府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的法律干涉,或者说是指强迫一个人促进自我利益或阻止他自我伤害”。因此,法律家长主义具有两个面向的功能:一是在积极意义上促进个人自我利益的实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阻止个人自我伤害的发生。面对学校学生欺凌问题,即便运用刑事制裁手段,其内在仍然充斥着教育伦理道德,同样在促进个人利益实现以及阻止自我伤害两个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一方面,教育伦理从价值层面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矫治提供了德性教化,积极促进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健全、社会发展等利益的重塑。未成年人是一类在知识、品德和行为习惯上皆不成熟的群体,运用刑事手段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同样需要充分考量这一现实情况。其目的重心将从“惩罚犯罪”转移至“道德教化”。也就是说,当出现学生欺凌犯罪问题时,国家以及法律的首要目的不应是惩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及使其承担相应责任,而是给予必要的机会引导他们积极向善,借助司法的刚性手段矫正扭曲的价值观与人生观,在此过程中培养独立人格。教育伦理在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教育伦理也有力地协助法律阻止未成年人犯罪后产生自我伤害意识和行为。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实施学生欺凌行为犯罪前难以意识到该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若不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制裁措施,不以教育手段为内核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人,无疑会加剧未成年人对法律及社会规则的仇恨意识,从而导致其更容易倾向于实施错误的行为,社会的危害性更为大。在司法矫治过程中,借助教育手段挽救未成年人,是法律规范后端治理的应有之义。以司法手段治理学生欺凌问题深刻体现出法律家长主义的内在价值,即当行为人不理性或缺乏足够信息时,最大限度地消除学生个体失范对教育社群之共同善的损害,并实现个人进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理性缺陷需要由法律家长主义来干预和引导,并施以家长的关怀,而这都需要教育伦理的内在价值促进。对于学生欺凌的司法治理而言,法律并非冷冰冰的刚性制裁手段,而同样可以是一种“忠恕之道”。正如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应当调查实情、体谅宽恕学生,并站在学生的立场上考虑惩戒形式及程度,才能甄别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症结所在。司法治理学生欺凌问题同样需要充分考察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家庭因素,站在欺凌者的立场上寻找实施错误行为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对其进行宽恕,并借助教育伦理的手段提供其弥补过错和重拾人生发展的机会。
不难发现,教育伦理为学生欺凌问题的法律规范后端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正当性支撑,二者共同为未成年人犯罪建立起“人生重来”的正确渠道。也正是由于教育伦理的教化力量,学生欺凌问题的司法治理也蕴含有情感的因素,这深刻揭示出法律家长主义的核心理论价值。
张文在学生欺凌二元治理体系建构中提出,在一元治理体系之外,以未成年人为基准,建构以学校为中心的学生欺凌治理体系,这可以被称为学生欺凌治理的二元论,分为学校治理和法律治理两个部分。
在学生欺凌的法律治理中,违法、犯罪两个要素构成了治理的中心,主张着力建构二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而学生欺凌治理二元论不仅融入了二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还主张着力建构学校治理与刑事司法以及社会治理并行的二元治理新格局。那么,在学校治理与法律治理的二元格局下,如何将二者有机衔接起来?张善根教授在文章中没有明确的表达。笔者认为,教育惩戒可作为治理工具将二元治理新格局进行体系建构,将学校的前端治理与法律的后端治理在实践意义上衔接起来。其主要理由在于,学生欺凌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社会事件,而是一个贯穿家庭、学校、政府多方主体教育责任的重要问题。对学生欺凌的治理也无法单纯依靠哪一方主体妥善解决。对此,有学者提出分工协作的治理机制,其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在家庭教育方面,家庭教育作为学生欺凌治理的第一道防线,对学生欺凌的有效防治起到重要作用。从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中不难发现,扭曲的家庭环境和错误的教养方式往往成为诱导未成年人犯罪的罪恶土壤。在学校教育方面,校园是学生欺凌发生的主要场域,学校对欺凌行为的及时发现与制止具有天然优势,也是欺凌事件判断与处置的首要主体,这都决定了学校在欺凌防治中的主责地位。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方面,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欺凌防治工作的针对性指导、常规化督促,以及提前介入涉违法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由此可见,在学校治理和法律治理之中,教育惩戒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也因此成为学生欺凌二元治理体系中的核心概念。
第一,教育惩戒作为学校治理的核心方式,能够有效减缓学生欺凌问题的发生及扩大。一方面,教育惩戒具有“以罚为教”的特点,在学生欺凌萌芽阶段即可基于教育的教化功能,尽可能地消除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无论是教师惩戒还是学校惩戒,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学生欺凌行为犯罪化的不当趋势。教师对学生欺凌行为的严肃制止,既避免了欺凌者堕入深渊的后果,也及时保护了被欺凌学生的身心安全。学校对于欺凌行为的必要处理也是为欺凌者提前敲响警钟,提供了教育挽救的机会。对于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学生欺凌行为,学校治理中的教育惩戒都具有其必要性。从对欺凌者施以批评教育等常规措施,到停课停学等“排斥性惩戒”,教育惩戒都能起到有益的作用。
第二,教育惩戒与管理教育措施一起建立起学生欺凌问题学校治理的双重制度保障,从一定意义上看,管理教育措施也是学校惩戒的内在构成。管理教育措施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明确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学校,而非教师;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实体条件是未成年人实施了不良行为,且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其适用内容包括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专题教育、要求校内服务活动,以及要求接受社工等专业人员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等。这就为学生欺凌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预防措施。
第三,即便进入法律治理层面,教育惩戒依旧发挥着必要的作用。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规范的后端治理要求精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和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导致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等,最大限度地挽救涉案未成年人。而在其中,刑事制裁并不是解决学生欺凌问题的根本手段,它无力消解欺凌者内心根植的“邪恶种子”,刑罚对欺凌行为的处罚只不过是“饮鸩止渴”。只有从教育惩戒乃至教育本身出发,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学生欺凌事件的一再发生。
鉴于学生心智发展的参差程度以及学校管教与司法矫治在严厉程度上的不同,加之校园欺凌产生的原因涉及家庭、社会、校园等诸多因素,以学校管教或司法矫治等单一方式作为防治学生欺凌的手段显然难以实现错误与责任相适应的效果。因此,为了能够针对所有学生形成良好的教育效果,就需要充分发挥学校管教与司法矫治在惩罚严厉程度上的区别的不同作用,通过“学校—司法”的二阶模式,实现学生管理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学校是学生学习交流的场所,也是学生欺凌的主要发生地,以学校场域作为防治学生欺凌的第一道防线无论是在管教防治的便利性还是效果方面,都具有司法方式所无法替代的重要性。
从法理层面而言,学校是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第一责任人,其具有保护学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指出,在学生欺凌治理中要坚持教育为先、预防为主、保护为要和法治为基的基本原则。从实际而言,学生欺凌治理的主体往往是未成年学生,其在心智发展和世界观的塑造上仍不成熟,在犯欺凌错误时仍有重新教育和塑造的可能性。目前,学校欺凌的核心问题是回答如何能够预防欺凌的发生,“早发现早干预”既是世界各国在预防学生欺凌问题上的共识,也是“预防”的关键。以学校作为治理学生欺凌现象的首道防线既是从保护学生的出发点给其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有助于对欺凌者的价值观和态度进行重新塑造,是教育为先、预防为主等原则的具体落实。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还从具体条款上对学校保护学生的义务进行了系统性规定。例如,教育法第30条对学校的保护义务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在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保护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学校具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对学生一般保护和专项保护等责任,并将学校保护的第一责责任明确为校长,这为学生校园欺凌现象的治理提供了具体的抓手和依据。同时,对于较为重要的欺凌行为,《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欺凌事件的上报制度,指出中小学校要制定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并将其纳入学校安全工作统筹考虑,应建立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及时报告制度,对于欺凌和暴力事件应做到和家长的及时通知。这些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为学校作为学生校园欺凌的首道防线提供了制度和规范依据。
在现实可操作性层面,把学校作为校园欺凌的首道防线还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是空间场域上的优势。学生绝大多数时间都在学校里活动,学校是学生日常生活学习的主要场所,同时也是校园欺凌的主要发生地,学校教育的功利化倾向等是校园欺凌群体心理形成的原因之一。将学校作为校园欺凌治理的首要举措能够确保校园欺凌在第一时间被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能够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升级。其次,学校具有疏导防治方式上的优势。学校老师对学生的性格因素、家庭条件等具有更为深入的了解,在校园欺凌的预防、矫正等方面能够提出更有针对性和更为有效的举措,确保校园欺凌的防治落到实处。最后对学生而言,以学校作为防治第一责任人能够降低欺凌学生犯错的心理负担。学校具有欺凌学生熟悉的环境和人文氛围,能够避免其在矫治过程中出现应激和排斥等心理反应。同时,老师作为学生人生和学业的指引者,对学生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能够在潜移默化中完成对欺凌学生的防治工作。
无论在理论还是现实层面,学校在学生欺凌的防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教育部曾多次强调,“各地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治理长效机制’,但部分学校处理校园欺凌事件经验不足,缺乏科学的排查工具和手段,且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校园欺凌现象时有发生”。然而,学校的主要职能是教育学生,若要将其作为校园欺凌防治的首要手段,就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和举措,主动参与进校园欺凌的治理之中。需要明确的是,学校作为学生欺凌的首道预防措施并不仅仅要求其在预防规制学生欺凌事件中发挥全部作用,而且要充分落实自己在学校欺凌预防、治理中的主导作用,要解决中小学校园欺凌治理过程中利益主体间不合理的复杂互动,须运用协同合作的治理模式破解中小学校园欺凌治理政策措施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一方面,学校可以从自身实际出发,秉持“教育为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通过制定反校园欺凌政策、设立防治校园欺凌的专门机构和基金、为学生教师和家长定期开展反校园欺凌的教育和培训,从发生端预防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学校应当建立起相应的德治、法治教育课程,以此作为引导学生树立起平等友爱互助价值体系的手段,从理念和根源上避免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对于学校教职工而言,学校应该建立教职工对学生尤其是弱势学生的关注关怀制度,对在情绪和身体上有明显异常的学生应主动给予相应的帮助。此外,还需要从家长端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学校可以通过定期开展专题培训课等方式,加强家长培训,引导广大家长增强法治意识,落实监护责任,帮助家长了解防治学生欺凌知识。
另一方面,在欺凌事件的处理程序上,学校应制定与此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确保学生欺凌事件发生时能够高效有序地解决。首先,学校应当明确欺凌的概念和具体范围,当前学校对欺凌的定性和把握仍不够准确,明确学生欺凌的认定标准对于学校等单位以统一标尺认定学生欺凌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应该在规范文件层面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校园欺凌的形式、种类和危害程度等。目前,《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对学生欺凌的概念进行了笼统性规定,但在实际中,校园欺凌的形式是复杂多变的,学校应结合《治理方案》的理念和原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校园欺凌的内容进行细化,避免治理漏洞的存在。最后,在程序上,应围绕调查处理等环节制定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还应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确保学校与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的协调配合,做好校园欺凌防治工作。
尽管学校在人文层面上的防治措施更有利于矫正学生的品行,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在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攀升的背景下,仅凭学校的柔性治理手段难以实现理想的防治效果。因此,司法矫治必须作为校园欺凌问题的最后防线。
校园欺凌并不仅仅是道德素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上升到法律甚至是刑法问题,对于一些后果较为恶劣的欺凌行为,如果仅仅从学校防治的角度出发,既违反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无助于有效打击校园欺凌,也难以对欺凌者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可以说,法律规制的缺位是校园欺凌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既要符合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要责令其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社区矫正是合理有度的责任方式。因此,就需要发挥司法矫治的方法优势,确保和学校防治的方法实现互补。
第一,司法矫治能够有效弥补校园欺凌司法惩戒在措施上的空白。首先,由于“校园欺凌”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这种概念的缺失往往会使校园欺凌因没有法律依据而简单处理,与校园欺凌行为的严重程度相比较,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过轻。其次,学校尽管处于校园欺凌防治的前线,但因其缺乏执法权和刑罚职能,对于较为恶劣的欺凌行为难以采取有效的惩戒手段,其在防治措施上只能以一些情节轻微的欺凌行为作为对象而展开。最后,对于司法手段而言,目前由于少年司法领域配套建设缺位等原因,针对学生欺凌现象可供采用的惩戒手段有限。鉴于学生未成年人的身份,一般性的刑罚措施往往将未成年人置于刑罚规制的对象范围之外,属于司法惩戒的盲区。与此同时,尽管我国刑法将一些年龄段且具有恶劣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刑罚范围,但采取与成年人相同的刑罚惩戒措施又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和改造作用。除了会给未成年人身心造成影响外,甚至会使其产生抗拒心理,最终在效果上事与愿违。而司法矫治手段弥补了传统惩戒手段的缺位,为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提供了一种惩戒的手段。第二,司法矫治在功能上有助于教育和处罚双重目的的实现。鉴于学生心智尚不健全,仍有教育和管教的空间,同时鉴于一些欺凌行为可能触犯刑事法律,对校园欺凌的惩处既要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可教育性,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其行为的恶劣性,在校园欺凌的治理上应兼具教育和惩罚功能。从现有校园欺凌的惩戒措施来看,学校的举措更侧重于教育目的,在手段上也较为温和,对于恶劣的欺凌行为难以实现教化目的,司法机关的刑罚措施更侧重于处罚,在手段上较为严厉,反而不利于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保护,而司法矫治手段既实现了对恶劣欺凌行为的刑事定位,同时又确保了矫治方式的温和,有助于教育和惩罚双重目的的实现。
鉴于司法矫治与传统欺凌治理方式存在的区别,因此必须要明确司法矫治的性质地位,即这种矫治方式以何种方式实现何种目的。在传统司法活动中,以惩罚为导向的报复性司法强调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然而,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惩罚性司法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不符,应该更加注重矫治手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在未成年学生的司法矫治中应注重司法的恢复功能。“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恢复性司法并不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而是更关注未成年人的未来,主张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进行恢复。由此可见,学生欺凌司法矫治的恢复性功能定位既关注欺凌者为什么产生欺凌行为,帮助其恢复并重返健康之路,同时也关注被欺凌者,这也有助于帮助被欺凌者快速走出阴影,恢复被欺凌者的自信。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欺凌的司法矫治尚未形成成熟观点,但现有其他制度规则为此提供了参考,学生欺凌的司法矫治应做好与现有制度的衔接。例如,社区矫正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其目的是矫正罪犯的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同时,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明确提出“专门教育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保护处分措施”;刑法第1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管教义务。因此,在程序上,校园欺凌的司法矫治需要与现行的矫治内容相衔接,在不违反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前提下实现矫正功能的最优化、最大化。在内容上,考虑到学生的学习任务,可以将学校作为司法矫治的地点,确保矫治行为不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产生较大影响,还可以劳动令的形式督促欺凌人进行适量的公益劳动,塑造其责任感和荣誉感。除此之外,司法矫治的顺利实施还依赖于监护人、学校和社会等不同主体的共同发力。在司法矫治中还应对监护人、学校、相关社会主体等在司法矫治中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为矫治的顺利推进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对在矫治期间未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学生欺凌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张善根教授提出的“学生欺凌治理二元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框架,但我们也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二元治理模式落到实处。不同于张文,笔者主张“二元论”核心在于以学校为中心,建构管教体系和社会支持体系,同时提升学校的学生欺凌治理能力,形成二元治理结构促成共治。其中,从教育干预与法律约束两个维度分析了学生欺凌治理的二元结构,教育干预侧重于预防性,通过营造安全环境、培养道德素养和同理心来减少欺凌事件的发生,法律约束则强调对欺凌行为的司法矫治和秩序维护,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并对施暴者进行行为矫正。针对“二元论”中学校治理与法律治理的衔接问题,今后应建构以学校管教防治为主、司法矫治为辅的二元制度框架。其中,学校作为防治学生欺凌的第一道防线,应充分发挥其优势,通过制定反欺凌政策、开展教育和培训等方式,预防欺凌事件的发生。同时,对于严重的欺凌行为,应发挥司法矫治的作用,通过社区矫正、劳动令等措施,帮助对施暴者进行行为矫正和心理辅导,促使其回归社会。总之,学生欺凌治理需要多方协同,共同努力。未来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效预防和治理学生欺凌现象,进而为学生创造一个安全、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特别声明:本文经上观新闻客户端的“上观号”入驻单位授权发布,仅代表该入驻单位观点,“上观新闻”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您认为发布内容侵犯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删除!